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供申請售買土地
(勾地表)
 

根 據《 2011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》, 由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起 , 在 現 有 的 從 價 印 花 稅 之 上 , 就 買 賣 或 轉 讓 住 宅 物 業 加 徵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除 非 有 關 交 易 獲 豁 免 , 或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不 適 用 於 有 關 的 交 易 , 任 何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( 不 論 在 何 地 註 冊 ) 名 義 ,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並 在 取 得 後 24 個 月 內 將 其 轉 售 , 均 須 繳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財 政 司 司 長 於2012 年 10 月 26 日 宣布 , 政 府 將 修 訂《印 花 稅 條 例》, 調 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的 稅 率 及 延 長 須 繳 交「額 外 印 花 稅」的 物 業 持 有 期 。相 關 的 條 文 現 已 載 於 2012 年 12 月 28 日  憲 的《 2012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》內。任 何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( 不 論 在 何 地 註 冊 ) 名 義 ,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並 在 取 得 後 36 個 月 內 將 其 轉 售 , 於 相 關 法 例 完 成 修 訂 後 , 均 須 按 新 的 稅 率, 計 算 和 繳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。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26 日 期 間 的 交 易 , 則 按 原有 的「額 外 印 花 稅」機 制 處 理。  


常見問題
問 (1) :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) :

如 符 合 下 列 三 項 條 件 , 而 又 並 非 獲 豁 免 的 交 易, 便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-

(i)
該 交 易 涉 及 買 賣 或 轉 讓 住 宅 物 業 ;
(ii)
賣 方 或 轉 讓 方 於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之 後 才 取 得 有 關 物 業 ; 及
(iii)
賣 方 或 轉 讓 方 取 得 有 關 物 業 後 , 於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2010 年 11月20 日 至 2012 年10 月26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10 月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處 置 ( 包 括 轉 售 或 轉 讓 ) 該 物 業 。

換 言 之 , 如 某 人 於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不 論 他 其 後 在 什 麼 時 候 處 置 該 物 業 , 都 無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
問 (2) :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, 並 在 24 個 月 內 以 確 認 人 身 分 轉 售 ( 俗 稱 「 摸 售 」 ) 物 業 的 交 易 ,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?
答 (2) :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, 並 在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2010 年 11月 20 日 至 2012 年10 月26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10 月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以 確 認 人 身 分 轉 售 ( 俗 稱 「 摸 售 」 ) 的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,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3) : 買 方 還 是 賣 方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」?
答 (3) :

買 賣 雙 方 須 共 同 及 個 別 負 上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法 律 責 任 。 買 賣 雙 方 應 在 協 商 後 在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及 買 賣 合 約 訂 明 由 那 一 方 繳 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若 買 賣 雙 方 同 意 由 賣 方 負 責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我 們 建 議 買 家 考 慮 在 臨 時 及 正 式 買 賣 合 約 內 訂 明 買 方 將 會 預 扣 部 分 成 交 價 的 款 項 以 支 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
問 (4) : 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如 何 界 定 取 得 及 處 置 物 業 的 日 期 ?
答 (4) :

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某 人 取 得住 宅 物 業 的 日 期 為 他 作 為 買 方 訂 立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以 取 得 該 物 業 的 日 期 。 假 如 沒 有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, 則 為 取 得 該 物 業 的 轉 易 契 的 日 期 。 同 樣 地 , 處 置 住 宅 物 業 的 日 期 為 某 人 作 為 賣 方 訂 立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以 處 置 該 物 業 的 日 期 。 假 如 沒 有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, 則 為 處 置 該 物 業 的 轉 易 契 的 日 期 。

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包 括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及 正 式 買 賣 合 約 。 假 如 在 一 項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中 , 相 同 的 買 賣 各 方 以 相 同 的 條 款 簽 訂 多 於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, 則 會 以 最 早 簽 訂 的 協 議 的 簽 署 日 期 , 作 為 買 方 取 得 或 賣 方 處 置 物 業 的 日 期 。

問 (5) : 對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, 但 在 該 日 後 才 簽 署 買 賣 合 約 的 買 方 ,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是 否 適 用 ?
答 (5) :

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是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。 當 買 方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訂 立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他 會 被 視 為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取 得 有 關 物 業 , 不 論 他 在 何 時 將 物 業 轉 售 , 也 無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
問 (6) : 如 何 計 算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 有 關 的 稅 率 是 多 少 ?
答 (6) :

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: –

物 業 交 易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x 適 用 稅 率 ;

適 用 稅 率 按 賣 方 或 轉 讓 方 轉 售 或 轉 讓 前 持 有 物 業 的 不 同 持 有 期 而 定 :


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

(i) 如 物 業 持 有 期 為 6 個 月 或 以 內 , 稅 率 為 15 % ;
(ii) 如 物 業 持 有 期 超 過 6 個 月 但 在 12 個 月 或 以 內 , 稅 率 為 10 % ;
(iii) 如 物 業 持 有 期 超 過 12 個 月 但 在 24 個 月 或 以 內 ,稅 率 為 5 % 。
 

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

  (i)

如 物 業 持 有 期 為 6 個 月 或 以 內 , 稅 率 為 20 % ;

  (ii) 如 物 業 持 有 期 超 過 6 個 月 但 在 12 個 月 或 以 內 , 稅 率 為 15% ;
  (iii) 如 物 業 持 有 期 超 過 12 個 月 但 在 36 個 月 或 以 內 ,稅 率 為 10 % 。

問 (7) : 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怎 樣 計 算 住 宅 物 業 的 持 有 期 ?
答 (7) : 物 業 持 有 期 以 公 曆 月 計 算 , 即 由 某 月 的 某 一 日 至 下 一 個 公 曆 月 的 前 一 日 為 一 個 月 。 例 如 , 如 果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取 得 及 在 2011 年 5 月 19 日 轉 售 , 物 業 的 持 有 期 剛 好 為 6 個 月 。

問 (8) :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可 獲 豁 免 繳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8) :

下 列 情 況 可 豁 免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-

(i)
提 名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 接 受 住 宅 物 業 權 益 , 以 及 把 住 宅 物 業 轉 售 或 轉 讓 予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、 兄 弟 或 姊 妹 。
(ii)
在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的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或 「 轉 易 契 約 」 上 增 加 / 刪 除 原 有 買 家 的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、 兄 弟 或 姊 妹 的 名 字 。
(iii)
由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作 出 或 依 據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作 出 的 住 宅 物 業 出 售 或 轉 讓 。 有 關 豁 免 包 括 所 有 按 《 土 地 (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) 條 例 》 ( 第 545 章 ) 發 出 的 強 制 售 賣 令 作 出 的 住 宅 物 業 售 賣 , 以 及 任 何 賣 家 出 售 其 自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轉 讓 予 或 歸 屬 予 他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售 賣 , 該 等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包 括 不 論 是 否 屬 《 稅 務 條 例 》( 第 112 章 )  第 2 條 所 指 的 財 務 機 構 的 承 按 人 取 得 的 止 贖 令 。
(iv)
屬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第 2 條 所 指 的 財 務 機 構 的 承 按 人 , 或 該 承 按 人 委 任 的 接 管 人 , 透 過 不 同 方 式 把 已 承 按 的 住 宅 物 業 出 售 。
(v)

在 拆 卸 原 有 住 宅 物 業 以 供 建 造 新 住 宅 物 業 後 所 進 行 的 轉 售 或 轉 讓 交 易 ( 包 括 空 地 ) 。

(vi)
由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代 理 人 出 售 離 世 者 的 產 業 , 其 中 包 括 住 宅 物 業 , 以 及 某 人 出 售 或 轉 讓 一 個 從 離 世 者 遺 產 中 繼 承 或 根 據 生 存 者 取 得 權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。
(vii)
相 聯 法 人 團 體 之 間 進 行 住 宅 物 業 買 賣 或 轉 讓 。
(viii)
出 售 物 業 僅 關 乎 破 產 人 的 產 業 或 因 無 能 力 償 付 其 債 項 由 法 院 清 盤 的 公 司 的 財 產 。
(ix)
把 住 宅 物 業 轉 售 或 轉 讓 予 政 府 。
(x)
把 住 宅 物 業 送 贈 予 根 據 《稅 務 條 例 》 第 88 條 獲 豁 免 徵 稅 的 慈 善 機 構。

問 (9) :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和 姊 妹 的 定 義 ?
答 (9) : 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印 花 稅 署 會 按 一 般 解 釋 接 受 有 血 緣 關 係 者 、 有 半 血 緣 關 係 者 , 及 有 領 養 或 繼 養 關 係 的 人 士 , 作 為 提 名 人 、轉 售 人 或 轉 讓 人 ( 以 屬 何 者 為 準 ) 的 父 母 、配 偶 、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。

問 (10) : 如 果 某 人 於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之 後 獲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 送 贈 住 宅 物 業 , 並 在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將 之 轉 售 , 有 關 交 易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0) : 將 住 宅 物 業 轉 讓 予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姊 妹 可 獲 豁 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不 過 , 若 受 贈 人 在 送 贈 契 的 日 期 起 計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 將 該 住 宅 物 業 轉 售 , 有 關 交 易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1) : 如 果 我 於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之 後 繼 承 已 離 世 者 的 住 宅 物 業 , 並 於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將 之 轉 售 或 轉 讓 予 他 人 , 我 是 否 須 就 有 關 交 易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1) : 遺 產 受 益 人 出 售 或 轉 讓 其 繼 承 自 離 世 者 遺 產 , 就 是 根 據 遺 囑 、 無 遺 囑 繼 承 法 律 或 生 存 者 取 得 權 而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, 可 豁 免 繳 納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因 此, 假 如 你 在 繼 承 住 宅 物 業 後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 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將 該 物 業 轉 售 或 轉 讓 予 他 人 , 也 無 須 就 有 關 交 易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2) : 甲 先 生 在 2011 年 1 月 1 日 簽 署 了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以 購 入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。 其 後 , 在 2011 年 1 月 31 日 簽 署 的 轉 易 契 中 加 入 了 乙 女 士 的 名 字 , ( 甲 先 生 並 非 乙 女 士 的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 ) 。 甲 先 生 和 乙 女 士 是 否 須 就 有 關 交 易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2) :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, 甲 先 生 是 在 24 個 月 內 將 部 分 物 業 的 業 權 轉 讓 予 乙 女 士 。 由 於 乙 女 士 並 不 是 甲 先 生 的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 , 有 關 豁 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條 款 並 不 適 用 。 因 此 , 甲 先 生 在 轉 易 契 中 加 入 乙 女 士 的 名 字 , 須 按 照 代 表 轉 讓 予 乙 女 士 部 分 物 業 業 權 的 代 價 款 額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3) : 如 某 人 在 取 得 物 業 後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2010 年 11月 20 日 至 2012 年10 月 26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將 物 業 轉 售 , 並 沒 有 獲 利 , 會 否 獲 豁 免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3) :

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並 不 是 按 交 易 利 潤 徵 收 的 稅 項 , 而 是 對 文 書 ( 即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和 售 賣 轉 易 契 ) 所 徵 收 的 稅 項 。 因 此 , 在 取 得 物 業 後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月 20 日 至 2012 年10 月 26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10 月 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將 物 業 轉 售 , 不 論 出 售 住 宅 物 業 是 否 獲 利 , 都 一 律 要 按 住 宅 物 業 的 持 有 期 和 物 業 交 易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( 取 其 較 高 者 ) 對 有 關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或 售 賣 轉 易 契 徵 收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

問 (14) : 如 某 人 在 24 個 月或 以 內(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轉 售 物 業 而 獲 利 , 並 已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是 否 仍 須 就 從 交 易 中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繳 納 利 得 稅 ?
答 (14) :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是 對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和 售 賣 轉 易 契 所 徵 收 的 稅 項 , 利 得 稅 則 是 按 交 易 利 潤 而 徵 收 的 稅 項 , 兩 者 是 分 開 及 不 同 的 稅 負 。 如 有 關 交 易 已 構 成 行 業 或 是 屬 生 意 性 質 , 即 使 已 繳 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賣 方 仍 須 就 他 從 交 易 中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繳 納 利 得 稅 。

問 (15) : 已 繳 納 的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可 否 在 計 算 應 評 稅 利 潤 時 獲 扣 除 ?
答 (15) : 如 果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是 由 賣 方 支 付 , 所 繳 付 金 額 屬 業 務 開 支 , 在 計 算 物 業 交 易 所 產 生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時 , 可 獲 扣 除 。

問 (16) : 須 在 何 時 繳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6) :

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須 在 加 蓋 從 價 印 花 稅 相 同的 期 限 加 蓋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一 般 而 言 , 即 在 買 賣 協 議 簽 立 日 期 後 30 天 內 。 同 樣 地 , 為 可 予 徵 收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售 賣 轉 易 契 加 蓋 印 花 的 期 限 , 與 有 關 從 價 印 花 稅 的 期 限 相 同 , 即 為 該 文 書 簽 立 日 期 後 30 天 內 。 在 《 2012年 印 花 稅 (修 訂) 條 例 草 案》成 為 法 例 前 ,一 份 應 按 新 稅 率 ( 在 2012 年10月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適 用 稅 率 ) 加 蓋 「額 外 印 花 稅」 的 文 書 , 須 先 按 舊 稅 率 ( 於 2010 年 11 月20 至 2012年10月26 期 間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適 用 稅 率 ) 加 蓋 。「 附 加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( 即 舊 稅 率 與 新 稅 率 所 計 算 出 的 差 額 ) 須 在 修 訂 條 例  憲 之 後 的 30 天 內 繳 交 。


問 (17) : 如 買 賣 雙 方 在 繳 納 了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後 取 消 了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, 可 否 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7) : 如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( 非 因 進 一 步 轉 售 , 例 如 「 摸 貨」 或 提 名 另 一 買 家 ) ,繳 付 該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人 士 可 於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後 2 年 內 ,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額 外 印 花 稅」 。

問 (18) : 若 印 花 稅 署 認 為 成 交 價 低 於 市 價 有 可 能 徵 收 補 加 印 花 稅 的 個 案 , 印 花 稅 署 需 要 多 少 時 間 完 成 有 關 評 稅 ?
答 (18) : 為 讓 買 方 及 賣 方 盡 早 知 道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應 付 總 金 額 , 當 印 花 稅 署 認 為 有 關 代 價 款 額 不 足 , 有 關 補 充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評 稅 會 在 收 到 該 加 蓋 印 花 申 請 後 的 40 天 內 發 出 。

問 (19) : 欠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有 何 罰 則 ?
答 (19) : 任 何 人 若 未 能 於 限 期 前 繳 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」 , 可 處 以 最 高 達 10 倍 須 繳 付 的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稅 款 作 為 罰 款 。 如 任 何 「 附 加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未 能 於 限 期 前 繳 付 , 亦 可 處 以 最 高 達 10 倍 須 繳 付 的 「 附 加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稅 款 作 為 罰 款。印 花 稅 署 可 以 追 討 民 事 債 項 的 方 式 向 所 有 責 任 方 追 討 任 何 欠 繳 的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和 適 用 罰 款。

問 (20) : 取 消 延 遲 繳 交 住 宅 樓 宇 ( 價 格 2 千 萬 元 或 以 下 ) 印 花 稅 的 措 施 , 何 時 生 效 ?
答 (20) : 有 關 措 施 在 2011 年 6 月 30 日 生 效 , 所 有 在 該 日 期 或 之 後 簽 署 的 住 宅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, 將 不 獲 延 遲 繳 交 印 花 稅 。

問 (21) : 何 謂 住 宅 物 業?
答 (21) :

根 據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第 29A (1) 條 的 定 義 , 住 宅 物 業 指 不 屬 於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的 不 動 產 。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則 指 任 何 不 動 產 , 而 根 據 以 下 文 書 的 現 有 條 件 –

(a)
一 份 政 府  租 契 或 政 府 租 契 協 議 ;
(b)
一 份 《 建 築 物 管 理 條 例 》( 第 344 章 ) 所 指 的 公 契 ;
(c)
一 份 根 據 《 建 築 物 條 例 》( 第 123 章 ) 發 出 的 佔 用 許 可 證 ; 或
(d)
印 花 稅 署 署 長 所 信 納 對 該 不 動 產 的 批 准 用 途 有 效 地 予 以 限 制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書 ,

而 該 不 動 產 在 與 其 有 關 的 政 府 租 契 年 期 內 或 在 與 其 有 關 的 已 協 定 政 府 租 契 年 期 內 (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) ,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作 住 宅 用 途 。 因 此, 「 住 宅 物 業 」 及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的 分 類 是 按 照 批 准 用 途 而 非 實 際 用 途 而 定 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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